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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0号 (4)
上诉人陈全英、黄亮、黄思镇、黄思玉上诉称:被征收房屋的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面写明建筑面积是40平方米,若采用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建筑面积22.1平方米,还要加上阁楼折算面积,共计34.1平方米,征收基地新公房建筑面积享受的系数1.54,上诉人户也应当享受,因此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至少是34.1×1.54,即约50多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2.1平方米是错误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2.1平方米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有权选择原地安置,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的安置房远在青浦,不符合《征收条例》和《征收细则》的规定。根据长宁区征收补偿文件精神,上诉人应当享受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12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遗漏该项补贴。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所作的评估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提交的协商谈话的笔录部分是事后伪造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辩称:成士英填写私房产权登记申请书时,确实填写了40平方米,但最终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的建筑面积为22.1平方米,被上诉人根据有效的房屋产权证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符合《征收条例》、《征收细则》及9号文的规定。上诉人陈全英等称房屋所有权证错误,应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关于安置房源问题,房屋征收部门在协商期间提供了就近地段安置房源供上诉人选择,只是上诉人户未予选择。上诉人户已享受旧里房屋15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不能重复享受新公房12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房屋征收部门的评估程序及被上诉人的协调程序均符合《征收条例》和《征收细则》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长宁住房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黄思珍、黄慧、朱兰秀二审未到庭陈述诉讼意见。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征收条例》、《征收细则》、9号文、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选房办法、沪国用(长宁)字第0178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公示表、户籍资料、房屋调配报批单、房屋产权信息、住房配售单、估价分户报告单、告知单、产权调换房屋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及清单、谈话笔录、协议生效公告、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终止鉴定通知、试看房屋回单、审理通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沪房长字第0193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本院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以上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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