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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4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之规定,被上诉人市水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周国强申请获取“奉贤区肖塘港(千步泾-巨潮港)河道整治工程总投资6,253.72万元所花的每一分钱的用途,并提供详细的发票和依据”的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述内容描述所称的河道整治工程,涉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河道管理行政职责,根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另《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申请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答复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上诉人向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咨询,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且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周国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国强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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