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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茂勤。
委托代理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卢蕴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照根,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伟锋,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光斌,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扬,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柳茂勤因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宅某号房屋属沪徐房管拆许字(2010)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该房屋为自建住房,房屋性质为私房。据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记载,土地使用者潘新珍,土地座落某乡某村某队,地址某宅某号(与某路某宅某号为同一地址)。2006年2月20日潘新珍及丈夫陈绵宝书面承诺将建造占地25平方米,建筑面积50平方米楼房归陈萍(女儿)、柳茂勤(女婿)、柳倩(外孙女)所有。2006年3月陈萍与柳茂勤离婚,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记载的内容表明,50平方米楼房中,北面25平方米房屋归柳茂勤所有。
2013年经华泾镇人民政府核定,柳茂勤补偿安置建筑面积25平方米,可独立计户。另据华泾镇相关规定,增加阳廊面积7.5%,计1.88平方米,合计补偿建筑面积26.88平方米。拆迁期间,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海洋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被拆除房屋现状建筑面积进行勘测,测得现状建筑面积为22.86平方米,其中应建而未建的建筑面积为4.02平方米。
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人民币622元,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评估价值10,260元,估价时点为2010年4月6日。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储备中心)向柳茂勤送达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该拆迁范围属已办理征地手续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地块,适用沪府发(2002)13号文件的拆迁政策。根据徐府发(2006)4号文规定,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3,1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0%。被拆迁房屋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44.40元[(622+3,100)元×20%]。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已将适用于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宣传提纲)在基地内公示,曾提供书面安置方案供柳茂勤选择:一、货币补偿方案。货币补偿款为120,056.84元,其中:现状房屋建筑面积补偿款102,101.91元[(622+3,100+744.40)元/平方米×22.86平方米=102,101.91元];应建而未建房屋建筑面积补偿款17,954.93元[(622+3,100+744.40)元/平方米×4.02平方米=17,954.93元]。若柳茂勤选择货币补偿后自行购房的可在原购房补贴1,450元/平方米基础上再增加4,550元/平方米,计161,280元,合计281,336.84元。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柳茂勤的货币补偿款为120,056.84元,根据基地方案,增加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购房补贴6,000元/平方米,计161,280元,合计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金额为281,336.84元。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按2010年4月6日评估时点曾提供安置房源:方案1、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53.99平方米,房屋价值553,991元,选择上述方案的,按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优惠2,800元。方案2、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60.10平方米,价值610,977元。以上两套房源方案,柳茂勤可选择其中一套,且需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三、奖励期外其他补贴。1、安居补贴20,000元/证;2、优惠奖励10,752元;3、房屋装修及室外附属物补偿10,260元;4、搬家补贴和各类家用设施移装费按照沪价商(2002)024号《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柳茂勤未接受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安置方案,区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3年10月12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区房管局)申请裁决,并提供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一套房屋,按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优惠2,800元,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为裁决安置房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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