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9号 (2)
上诉人赵白弘上诉称:某路某浜某号房屋所在土地早在其购房前就已被征收为国有,第三人区征补中心应当按照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对上诉人户实施补偿,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适用补偿标准错误;上诉人已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当年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资料,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汇规土局辩称:某路某浜某号房屋所在地块于2002年7月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上诉人赵白弘购买的是集体土地房屋,第三人区征补中心按照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符合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区征补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土用(2002)第207号文、《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宣传提纲(告居民书)》、《房屋产权申请移转收件收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分户评估报告》、某路房屋房地产权证、《协调会笔录》、《实施具体补偿通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汇规土局作为本市徐汇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应当出具行政决定书,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因此,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因上诉人赵白弘户与第三人区征补中心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遂根据补偿方案制定对上诉人户的具体补偿方案,提供给上诉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在答复期限内,被上诉人徐汇规土局召开协调会,上诉人户与第三人仍未达成一致。答复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拒绝到某塘某浜基地办公室领取具体补偿方案和入户通知单,且在具体补偿方案中明确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和交出土地。第三人将上诉人户有关实施补偿和拒不搬迁交出土地的情况报告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决定中载明了被补偿人的基本情况、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争议事项、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情况、责令搬迁和交出土地的期限等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房屋补偿,应当根据原土地性质适用补偿标准。被上诉人徐汇规土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某浜的土地于2002年7月被征收,上诉人赵白弘1993年购买的是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该房屋下的土地经征收后变为国有,第三人区征补中心按照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对该户实施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上诉人已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不能成为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白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白弘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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