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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25号
原告陆仁均,*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区长。
原告陆仁均不服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奉复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陆仁均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陆仁均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仁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陆仁均负担。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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