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八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民,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C,上海市闸北区大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志龙,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八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仙发展公司)因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八仙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民、C,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和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B,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1月26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受理了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于2001年12月27日核发了沪房地浦字(2001)第13227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第132273号产证)。该证记载:权利人:甲公司,房地坐落:**村**-**号,土地权属性质:国有,用途:住宅,地号:浦东新区**街道305坊8丘,共用面积:80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性质:其他,建筑面积1129.60平方米。2005年6月20日,八仙发展公司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地资源局)提交材料要求办理浦东新区**村**-**号底层变更登记,权利人名称由甲公司变更为八仙发展公司。2005年6月22日,原市房地资源局受理了八仙发展公司的变更权利人名称的变更登记申请,同年7月11日初审后,于2005年7月20日向八仙发展公司核发了沪房地浦字(2005)第07804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被诉产证),该证记载:权利人:八仙发展公司,房地坐落:**村**-**号底层,土地使用权来源:划拨,用途:住宅用地,地号:浦东新区**新村街道街道**街坊*丘,宗地(丘)面积:13938,22号底层建筑面积:161.30平方米,23号底层建筑面积:161.30平方米,24号底层建筑面积:161.00平方米,25号底层建筑面积:646.00平方米,房屋类型及用途:店铺,以上合计建筑面积1129.60平方米。同时将第132273号产证收回注销。
原审另查明,(2013)浦行初字第188号原告浦东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市住房局和市规土局、第三人八仙发展公司房地产登记行政案件判决书认为:根据相关划转协议,甲公司划转取得的**村**-**号底层店铺建筑面积是915.83平方米,而**村**-**号底层店铺实际建筑面积为1129.60平方米,在两者出入较大的情况下,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将1129.60平方米全部登记在甲公司名下,故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第132273号产证的主要事实不清,因该产证已被注销,故判决确认核发第132273号产证的行为违法。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2014年3月,浦东房地产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核发了第132273号产证。2005年7月20日,原市房地资源局根据八仙发展公司申请进行变更登记,核发了被诉产证。核发第132273号产证行政行为已经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被诉产证系依据第132273号产证进行的变更权利人名称的登记,理应予以撤销。故诉请判决撤销原市房地资源局于2005年7月20日核发给八仙发展公司被诉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原市房地资源局的职权由市住房局和市规土局承继,市住房局和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在其行政区域内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八仙发展公司向原市房地资源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仅针对权利人名称变更,其他登记信息并无实质变化。原市房地资源局据此进行了审核,向八仙发展公司核发了被诉产证,并将第132273号产证收回注销。既然核发第132273号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则被诉产证理应予以撤销。八仙发展公司主张被诉产证系根据相关政府文件进行的所有权移转的登记,从八仙发展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的材料来看,并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故对八仙发展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若八仙发展公司认为涉案房屋系根据政府文件进行处置应为其所有,可以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另,市房地局和市规土局在涉案房屋权属得以明确后,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权利人的申请,及时予以登记。综上,浦东房地产公司要求撤销核发被诉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市房地资源局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的向八仙发展公司核发被诉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八仙发展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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