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00号 (2)
上诉人八仙发展公司诉称,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所进行的是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非单纯的名称变更登记;核发第132273号产证的行为被判决确定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后续核发的被诉产证被撤销;(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1204号案件)中认定,2005年产证登记系因企业改制发生的产权登记,该节事实对本案应具有羁束力;浦东房地产公司应于2011年8月知悉核发被诉产证的行为,于2014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从程序和实体上驳回浦东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和市规土局辩称,被诉产证被撤销将导致权利真空,核发前产证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后续核发的产证被撤销;本案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显示均为名称变更登记,企业改制并不是权属的转移,权属转移需要双方申请,提供买卖合同等,契税免交凭证是应税务部门要求而需要提供的,并不意味着进行的就是权利转移登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浦东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被诉产证仅是权利人名称变更登记,由甲公司变更为八仙发展公司,而非权属转移登记,企业改制只是企业性质变更,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变更,企业主体并未撤销;生效的1204号案件中并没有认定企业改制后所有权转移,仅表述涉及公房划转的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核发第132273号产证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诉产证应予撤销;被诉产证被撤销后,权利恢复到原有状态,权利人可经诉讼解决纠纷;浦东房地产公司知悉权利受侵害后,即提起民事确权案件及请求确认第132273号产证违法的案件,待核发第132273号产证的行为被确定违法后随即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期限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撤销被诉产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承继了原市房地资源局的职能,对本市房地产登记申请具有审核并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责。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分别规定了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和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本案中,上诉人于2005年6月向原市房地资源局提交了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第132273号产证、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企业改制的批复、公司章程、受理项目处理意见通知书、契税免税证等材料。其中由上诉人填写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载明:种类:变更登记;申请人:八仙发展公司;变更内容:产权人变更为八仙发展公司。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明确为所有权变更登记事宜,而非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宜。随后代理人签收的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上记载上诉人提供了“权利人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被诉产证的核准登记中仅涉及一个权利主体,即甲公司,亦即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后的八仙发展公司。因此,上诉人以其递交的材料中有契税免税证等主张所进行的是权利转移登记而非权利人名称变更登记的意见,难以采信。另外,生效裁判认定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核发第132273号产证时,对于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而判决确认核发第132273号产证的行为违法,因此,依据第132273号产证进行的房地产变更登记应予以撤销。上诉人若主张涉案房屋全部归其所有,可待经合法途径确定具体权利后,依法提出房地产登记申请。
综上,原审判决撤销原市房地资源局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向上诉人核发被诉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八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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