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5号 (2)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是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大街某号有关房屋的产权人及房屋的相关地理位置,不足以证实其申请裁决的房屋在被拆迁时客观存在,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黄钟炜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钟炜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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