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21号 (2)
闵行房管局原审辩称,其在监督管理胡云康所在某小区维修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未能及时将公共收益纳入小区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情况后,已数次向小区物业公司等发出整改通知。在闵行房管局发出2013年7月9日《整改通知书》后,某业委会和祥茂公司向闵行房管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因业委会4月份成立,各种手续在办理中,备案证建行手续已办完,维修基金中心手续在办理中,办理以后以公益收入中存入维修基金5万元。闵行房管局经查实后确认,某小区的换届审计尚在进行中,审计结果未能出具之前小区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不能进行相关变更,因此祥茂公司未能按照闵行房管局2013年7月9日《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将公共收益纳入业主大会专项账户事出有因,故闵行房管局未给予祥茂公司记6分的处理。综上,请求驳回胡云康的诉请。
祥茂公司原审述称,其确实收到过闵行房管局发出的《整改通知书》,但未能将停车费等公共收益纳入小区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存在客观原因。在本次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之前,因业委会实际使用的印章与建设银行开户留存的印章不一致,导致无法将相关收益存入,但为了小区维修等工作正常进行,经与小区历届业委会协商,决定以公共收益进行填补。在本届业委会成立后,祥茂公司经与业委会协商,约定以公益收入中存入维修基金5万元,但由于小区换届审计未有结论,小区专项维修基金账户无法变更开通,导致公共收益仍无法存入,故祥茂公司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违法。胡云康作为本届业委会成员,对此情况均是明知的。况且,相关记分规定是自2012年9月起实施,不能溯及既往。综上,请求驳回胡云康的诉请。
原审认为,根据《物业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闵行房管局作为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具有对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进行指导与监督的行政职责。
《信用信息评价试行标准》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依照相关规定或约定将公共收益纳入业主大会银行账户的,或者擅自使用公共收益的,对企业给予记录6分的处理。本案中,闵行房管局接胡云康投诉举报后,自2010年起先后数次对某小区未能将小区公共收益纳入专项维修基金账户的问题作出处理。现胡云康以祥茂公司收到闵行房管局2013年7月9日发出的《整改通知书》后未能按期整改,而要求闵行房管局按照《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祥茂公司记6分。因上述管理办法系自2012年9月1日起实施,适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征集、处理、使用和监管,其中所涉及的记分处理并非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胡云康所在某小区自2012年7月起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小区业主大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相关变更手续直至本案诉讼中才办妥。为此,祥茂公司在收到闵行房管局2013年7月9日的《整改通知书》后,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向闵行房管局作出了说明,陈述了未能按照整改通知的要求将2012年度公共收益存入小区专项账户的客观原因。基此,闵行房管局接受胡云康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核实,并将相关情况向胡云康作了书面告知,考虑客观原因未对祥茂公司作出记6分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诉讼中,祥茂公司已将与小区业主委员会所约定的2012年度公共收益纳入小区专项维修基金账户。因此,胡云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胡云康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云康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胡云康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第三人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将公共收益计入到公共维修基金,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出示证据证明系由于换届审计导致没有计入,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均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房管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记分的规定是在2012年9月起施行,该规定不能溯及既往。上诉人所在小区在2012年7月开始进行换届改选,根据《物业管理规定》,换届改选应该委托第三方进行财务审计,审计报告未出具之前,维修基金账户信息无法变更,本案审计报告在2014年4月才出来。记分管理行为属于信用评价体系的信用处理,不属行政处罚的范围,第三人未能按整改意见及时划转资金是出于客观原因,而不属于主观恶意应予记分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祥茂公司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整改通知书》、某业主委员会与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闵行区房屋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审计报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接上诉人投诉举报后,向第三人发出了《整改通知书》,第三人收到《整改通知书》后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情况说明》,陈述了未能按照整改通知的要求将公共收益存入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客观原因,被上诉人亦进行了核实,并将相关情况向上诉人作出了书面告知。根据《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及《信用信息评价试行标准》的相关规定,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不良信息予以记录和记分,并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而是信用评价体系中的信用处理,故被上诉人基于调查核实的情况,认为第三人并非主观恶意,而系出于客观原因未能将公共收益存入小区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故未对第三人作出相应记分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