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范磊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建平,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诸巨明,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静雯,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范磊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磊琦公司)因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湖荡镇政府)发出《告业主书》一份,告知石湖荡镇政府决定于2013年11月19日在某地内集中开展违法建筑专项整治。同年11月21日石湖荡镇政府向松江县某鸡场(以下简称:某鸡场)作出石湖荡责拆决字[2013]第04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某鸡场在某路1246-1372号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某鸡场于2013年12月1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石湖荡镇政府将依法强制拆除。2013年11月22日石湖荡镇政府向某集团李某鸡场作出沪松石府拆告字[2013]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同年12月13日石湖荡镇政府强制拆除相关建筑物。
范磊琦公司不服,于2014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石湖荡镇政府于2013年12月13日强制拆除其在松江区某路368号承租区域内的自建房屋,石湖荡镇政府不属镇规划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实施部门,应对强拆行为给范磊琦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确认石湖荡镇政府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范磊琦公司自建生产业务用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石湖荡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原审另查明,(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某鸡场诉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判决某鸡场与乙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09年7月11日解除;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鸡场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1246弄建筑物、构筑物及供电、供水及排涝设施。该案现场勘查笔录反映某鸡场与乙公司均认可简易房是由乙公司租赁后所搭建,从未提及由范磊琦公司等搭建。该判决书亦确认,合同解除后,乙公司基于合同取得的租赁标的物应当及时予以返还,而在租赁范围内乙公司搭建的简易房亦应当随租赁标的物的返还一并转移给某鸡场。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又查明,2004年10月20日范磊琦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乙公司将某路368号厂区内西面第五块空地、建筑出租给范磊琦公司使用。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间,如遇市、区、镇政府对该地块批租开发,乙公司及时通知范磊琦公司。范磊琦公司必须积极配合,无条件服从,并按通知规定时间内搬迁完毕,费用自行负担。同时不得要求政府以及乙公司任何赔偿。租赁协议自行终止。未租用完的租金清场后如数退回范磊琦公司。
原审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鸡场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1246弄建筑物、构筑物及供电、供水及排涝设施。本案所涉建筑物所在地为某路368号,该地址从属于某路1246弄内,故某路1246弄建筑物、构筑物及供电、供水及排涝设施应包括某路368号内的建筑物。且该民事案件认定乙公司租赁某鸡场场地后自行搭建了简易房,并认定某鸡场与乙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后,乙公司基于合同取得的租赁标的物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在租赁范围内乙公司搭建的简易房亦应当随租赁标的物的返还一并转移给某鸡场。且范磊琦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中亦未提及乙公司同意范磊琦公司自行建造建筑物,范磊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湖荡镇政府拆除的建筑物系由其进行建造。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范磊琦公司对于本案诉讼不具有主体资格,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范磊琦公司的起诉。范磊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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