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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29号 (2)
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其自建生产业务用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但被诉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根据其作出的石湖荡责拆决字[2013]第04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而具体实施,针对的主体是某鸡场,指向在石湖荡镇某路1246-1372号原某鸡场范围内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同时,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某鸡场与乙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09年7月11日解除,乙公司返还某鸡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及供电、供水及排涝设施等。另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与乙公司2004年10月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04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止,其后无证据证明双方续签了相关租赁协议。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供其作为被拆除房屋权利人的充分有效证据,故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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