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4号 (2)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对上诉人、第三人、D、C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呈请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材料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第三人具有殴打上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经受案、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执法程序亦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结伙他人殴打上诉人,依据不足。此外,本案系对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上诉人认为还有其他人殴打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对此予以调查处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雷军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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