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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8号 (2)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洞泾镇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对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具有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法定职权,故上诉人有权作出被诉拆违决定。本案中,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拆违决定中认定被上诉人冯福林在松江区洞泾镇**公路**号门卫室北间擅自搭建建筑物,但被上诉人认为其系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上述房屋,该房屋并非由被上诉人搭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表示认可被上诉人的以上意见,故上诉人未查明涉案建筑物的搭建主体。被上诉人认为松江区洞泾镇**公路**号门卫室北间实际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上诉人则确认上述建筑物除去被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认定为违法建筑的28平方米之外,尚有上诉人自行搭建的部分约为20平方米,故上诉人对涉案建筑物的面积亦认定有误。由此可见,被诉拆违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于2014年1月13日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拆违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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