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53号 (2)
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之前具有法定效力。上诉人方红对于沪南房管拆许字(2003)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另,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浦建委信公告(2014)208号告知书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提出的其余上诉理由均不属本案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方红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方红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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