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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66号 (2)
上诉人张军凯诉称,第三人作为一家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销售的企业,依法负有进货检验义务,且应当熟知我国关于食品生产、销售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和判定其所销售的食品是否为不合格食品的能力。第三人在检查验收过程中对产品把关不严,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误导消费者,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辩称,第三人销售的“芙瑞莱”牌南美提子干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但被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对于食品标签中存在的问题不负有主要责任,且第三人违法经营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案发后第三人能提供供货商的相关证照和涉案食品《检验报告》,积极配合案件查处,主动督促供货商予以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大润发公司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销售的“芙瑞莱”牌南美提子干产品标签标示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值与产品实际能量值不符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后,进行了相关调查,经调查认为第三人经营“芙瑞莱”牌南美提子干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构成经营与其标签载明的内容不符的食品行为。被上诉人鉴于第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对于食品标签中存在的问题不负有主要责任,且违法经营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案发后能提供供货商的相关证照和涉案食品《检验报告》,积极配合案件查处,主动督促供货商予以整改。故被上诉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证据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军凯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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