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锦歆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臧美霞,*出生,汉族,户籍地****,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梅全生,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锦歆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歆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刚,第三人臧美霞及委托代理人梅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闵行区人保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闵人社认字第4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臧美霞,劳动者A(系申请人臧美霞之夫),用人单位锦歆公司;经审核查明,A在锦歆公司工作期间,于2011年12月1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2012年5月3日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干功能衰竭”导致死亡。闵行区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A于2011年12月16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锦歆公司对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沪闵府复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锦歆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锦歆公司原审诉称,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臧美霞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时效,故请求撤销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闵行区人保局原审辩称,其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劳动者A系锦歆公司员工,A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A于2011年12月16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臧美霞申请工伤是否超过申请时效问题,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基于生效的裁判文书,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依法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期间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予以扣除。”因此,本案中臧美霞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并未超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锦歆公司的诉讼请求。
臧美霞原审述称,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这是一起发生在上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上班时间是锦歆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A顶替其他员工上班,该岗位必须4点到岗,A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相关事实在劳动仲裁和民事判决中均予以了查明,A的同事和当时领班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故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是有依据的。2012年5月18日臧美霞去闵行区人保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应闵行区人保局要求于当日进行了劳动关系的确认,但锦歆公司之后不服,进行民事诉讼。锦歆公司与A的劳动关系诉讼结束后,臧美霞也及时申请了工伤认定,故锦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锦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闵行区人保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于A2011年12月16日凌晨3时52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A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节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A2011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系上班途中。原审认为,根据闵行区人保局向锦歆公司领班B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因病房姓付的员工请假,B安排A事故发生那天顶班,顶的班次需要上班时间很早,事发当天早上发现A未上班,电话通知C先顶A的班。闵行区人保局向C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A原本班次是早上7点到下午4点半,因三楼病房保洁工请假回家,所以A要顶班,早上4点上班。结合闵行区人保局向A妻子臧美霞所作的调查等证据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可以证明A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锦歆公司认为臧美霞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庭审中臧美霞举证其为A工伤认定第一次去闵行区人保局咨询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之后在A死亡后的2012年5月18日向闵行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因锦歆公司未与A签订劳动合同,故臧美霞根据闵行区人保局的要求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方式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闵行区人保局受理臧美霞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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