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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93号 (2)
综上,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锦歆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锦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锦歆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锦歆公司诉称,A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这一点是无可争辩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从业人员或者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5月18日去被上诉人处递交过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延误申请只能归责于其自己;第三人未能在法定申请期限一年内,依法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而是在事隔近两年,直至2013年11月才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被上诉人在明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擅自予以受理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之前不认可其与A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确认后又不认可是工伤,现又认为第三人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2012年1月15日,第三人即到被上诉人窗口进行了咨询,经过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直至2013年9月3日才由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A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此之后于同年11月13日再次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依法进行劳动关系仲裁、诉讼的期间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依法应予扣除。故被上诉人予以受理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臧美霞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时效,第三人在2012年就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因上诉人未与A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要求需确认劳动关系,故第三人于2012年5月18日去劳动仲裁,因上诉人对劳动仲裁不服,提起诉讼,直至2013年9月法院才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劳动关系。上述劳动仲裁及相关诉讼的时间应当予以扣除。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作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述证据所作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A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3321号裁决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498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记录、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A上班的路线图、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有所不当。《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并非除斥期间,被上诉人应当就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超过了一年是否存在正当事由进行审查。由于本案第三人为确认A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并经相关民事诉讼,第三人并非主观上怠于行使工伤认定申请权利,而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其的客观原因,第三人在法院作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后于2013年11月正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存在法定的正当事由。故被上诉人予以受理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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