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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英屏,*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英屏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英屏、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陇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0日,庄英屏致函梅陇镇政府,反映居住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201室(以下简称:201室)的A,虽未经精神鉴定,但邻居、居委一致认为其患有精神疾病,以及A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危害小区公共卫生、造成小区安全隐患、患有疾病造成自身危险、庄英屏家庭安全受到威胁等情况。并请求梅陇镇政府将A强制医疗。
庄英屏原审诉称,A家住201室,虽未经精神鉴定,但邻居、居委一致认为其患有精神疾病。A未婚,无人监护,居委干部虽称其有弟、妹,但他们并未对A关心照顾。A病情日益严重,基本处于病态,与人敌对。他无法照顾自己,放弃全部社会福利,自身患有疾病得不到照顾,长期以拾饭店泔脚、水果摊烂水果、菜场烂叶为食,房间脏臭。他不停将垃圾拾回家里,甚至包括工厂废弃罐、有害气体、易燃易爆品等,对小区造成安全隐患。庄英屏住在A家对门,还受到安全威胁,终日提心吊胆。故请求法院判令梅陇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将无人监护居住在201室的A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与医疗。
梅陇镇政府原审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第八条之规定,梅陇镇政府不具有将A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与医疗的法定职权。同时,依据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A有近亲属,且尚未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也未显示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因此相关部门无权违反A及其近亲属的意志,强制将A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与医疗。
原审认为,《精神卫生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梅陇镇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不是上述条款规定的责任部门。《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病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疑似精神病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据此,梅陇镇政府不具有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的法定职责。庄英屏要求梅陇镇政府将A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与医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庄英屏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庄英屏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庄英屏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人认为当地民政部门就是镇政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梅陇镇政府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A有近亲属,即有姐姐和弟弟。且A尚未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也未显示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从目前看,强制医疗和诊断的事实也不存在;相关规定都没有涉及被上诉人具有强制医疗和诊断的职责,被上诉人只能请公安部门或居委会密切注意该人是否有危害他人的动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精神卫生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庄英屏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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