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17号 (2)
  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辩称,上诉人与陈建英之间存在实际用工关系,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所在统筹地区的社保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陈建英的亲属不在事故现场,其在大病医保申请表上的陈述不能作为事故发生原因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建英的事故是单车事故,即便是单车事故,也不能确定是因陈建英自己的原因所致,在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以及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陈建英应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认定陈建英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建英述称,陈建英丈夫是在无钱治病的情况下填写的大病医保申请表,如果该行为侵犯了陈建英本人的权益,应视为无效。被上诉人在交警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陈建英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陈建英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陈建英与黄德勇的结婚证明及委托书、受理通知书、中止通知书及其邮寄凭证、恢复申请、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青人社认〔2012〕0951号工伤认定书、(2013)青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青人社认〔2013〕2766号工伤认定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下班路线图、妮维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陈建英亲属黄赛清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妮维雅公司员工高建琴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曹晓刚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系陈建英的实际用工单位,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注册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陈建英提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交警部门对陈建英的交通事故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责任认定。虽然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证实陈建英所驾电动自行车“车身四周未见与其他车辆相碰刮的新鲜痕迹”,但该鉴定结果并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起因,无法据此确认陈建英是因自身原因导致交通事故。根据被上诉人的调查取证,本案无证据证明陈建英对该起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亦不能排除陈建英不负责任或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的可能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陈建英丈夫黄德勇填写的大病医保申请表,用以证明陈建英系因车速过快不慎摔倒,但该申请表是黄德勇为领取大病医保所填,且黄德勇并非交通事故当事人,也不在事故现场,其对交通事故成因的描述均为主观臆测,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上诉人作为陈建英的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举证证明陈建英对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据此认定陈建英属于《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妮维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萌
审 判 员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