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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
  委托代理人柯顺利。
  委托代理人肖峰。
  上诉人罗文军因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罗文军,被上诉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柯顺利、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理工大学系事业单位,罗文军与上海理工大学签订了聘用合同。罗文军与其单位因人事争议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二审民事判决,判令上海市理工大学支付罗文军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805元。2014年1月15日,罗文军向市人保局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及维权申请书,要求“1、责令上海理工大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延迟支付利息;2、责令支付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赔偿金;3、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4、给予举报人奖励”。市人保局经过审查,认定罗文军与上海理工大学之间争议的事项不属于劳动监察职责范围,遂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罗文军该局不予受理的决定。罗文军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市人保局对相对人提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罗文军要求市人保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有关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未获得对事业单位与其聘用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行使劳动保障监察的授权。此外,《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也仅规定了人事争议可通过自行协商、申请调解、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并未设定当事人可向行政机关寻求救济的争议解决模式。市人保局据此认定罗文军投诉的事项不属于劳动监察职责范围,并就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罗文军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文军的诉讼请求。罗文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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