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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35号 (2)
  上诉人罗文军上诉称:原审判决混淆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监察的对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监察的是事业单位有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违法行为,不是人事争议本身。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聘用制员工的劳动合同纠纷适用于《劳动合同法》,被上诉人负有监察上海市属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管理职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原判,改判责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投诉举报。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具有对上诉人投诉的事项实施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的规定,聘用制人员与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应通过人事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查查明:2006年3月20日,罗文军与上海理工大学签订了《聘用合同书》,罗文军在上海理工大学管理学院从事教学科研。2011年6月14日,上海理工大学向罗文军发出终止聘用合同通知。同年8月,罗文军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理工大学支付未签订聘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恢复聘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罗文军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7124号民事判决,判令上海理工大学支付罗文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29元;对罗文军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此后,罗文军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上海理工大学支付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判令上海理工大学支付罗文军经济补偿金57,805元,对罗文军提出的另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亦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1月15日,罗文军向市人保局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及维权申请书。
  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文军曾与上海理工大学签订《聘用合同书》,在该校从事教学科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为妥善处理人员聘用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维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要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公正合理地处理、裁决人员聘用中的争议问题。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度、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因与上海理工大学聘用合同等人事争议,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亦已就相关争议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嗣后,上诉人罗文军向市人保局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及维权申请书,要求责令上海理工大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延迟支付利息、支付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赔偿金、对上海理工大学作出行政处罚,并给予举报人奖励。而我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使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规定。上诉人罗文军与上海理工大学之间原是聘用关系,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对上诉人罗文军的投诉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投诉的事项不属于劳动监察职责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罗文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文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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