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38号 (2)
上诉人谢礼敦、金烈烨、谢某某、童乙、童甲上诉称,本案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土地使用权并未被收归国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租房屋所在地块作出征收决定违法,被上诉人没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1日,但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却于同年4月18日与其签订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房屋征收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黄浦区政府提供的黄府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房屋征收估价机构选举结果的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公告、征收工作人员房屋征收工作证、委托书、公房租赁凭证、房籍资料摘录、户口簿复印件、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回执、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征收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看房单、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的通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协商记录、第一次审理协调会议通知、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第一次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第二次审理协调会通知、第二次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签报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黄浦房管局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组织召开了审理调解会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符合《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规章以及征收补偿方案,对谢礼敦户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相关补贴和奖励费用以及结算差价的计算正确,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从而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原审第三人委托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展房屋征收活动,符合相关征收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征收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谢礼敦、金烈烨、谢某某、童乙、童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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