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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抗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上诉人顾抗生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抗生,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顾抗生出生于1951年12月26日,其作为丙方,和甲方上海新虹房产经营开发公司及乙方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协议,约定保留劳动关系期限为1998年12月19日至顾抗生退休日止。2011年12月5日,上海和旺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下称“和旺公司”)向市社保中心提出为顾抗生申领养老金的申请,提交了申领表、顾抗生签名的养老金领取方式确认表、顾抗生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市社保中心根据顾抗生的全部缴费年限、个人帐户存储总额和“虚帐实记”的金额和利息、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等数据和相关规定,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核定顾抗生月养老金为人民币2,671.60元的行为。顾抗生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2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养老金核定行为。顾抗生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养老金核定行为。
  原审认为,市社保中心具有经办养老保险事务的行政职权。市社保中心受理顾抗生的养老金申领手续后,按照相关规定,作出核定顾抗生月养老金的行为,其计算方式和基础数据正确,该核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顾抗生虽主张相关异议,但未有效更正其连续工龄;顾抗生的养老金申领手续有其本人的签字确认;顾抗生对其个人帐户缴费情况的质疑及其与单位之间的缴费纠纷非本案审理范围。顾抗生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顾抗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顾抗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顾抗生上诉称,养老金申领表无上诉人的签字,该表中记录的单位和旺公司不是上诉人单位,上诉人的单位是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和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的上海新虹房产经营开发公司。被上诉人作出核定所依据的连续工龄、全部缴费年限、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等基本信息数据都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属于相关文件规定的改签协保协议对象,但被上诉人擅自为上诉人重新签订了新协保协议,并依据新协议规定的缴费基础、缴费比例等计算上诉人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沪劳保基发(2000)33号文规定了协保人员新的缴费政策,协保人员由统一专户管理,一次性缴费到退休,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账户信息对上诉人所作养老金核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依法具有经办养老保险事务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顾抗生的养老金申领申请后,按照顾抗生个人账户信息以及相关文件规定,对顾抗生的月养老金作出核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根据沪劳保基发(2000)33号等文件的规定,调整上诉人的缴费基数、缴费记账比例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抗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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