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58号 (2)
上诉人邸亚明上诉称:被征收房屋的底层灶间和二层阁原来分别有各自的租用公房凭证。2000年,公房管理单位在变更上述房屋承租人为上诉人时,擅自将两张租用公房凭证合并为一张,并拒绝上诉人提出恢复为两证的要求,被上诉人系依据违法的租用公房凭证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承租的二层阁高度为1.62米有误,实际应为1.8米。第二事务所虽多次与上诉人谈及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但双方从未进行过正式谈话,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谈话笔录均系伪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以现有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正确;被上诉人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物业资料记载,认定被征收房屋的二层阁高为1.62米,并无不当;征收单位曾多次与上诉人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进行协商,谈话笔录系根据双方协商内容而制作,并无违法之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静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上诉人邸亚明承租的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底层灶间和二层阁属于房屋征收范围。静安区房管局在未能与邸亚明户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报请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收到静安区房管局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组织召开了审理调解会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规章以及《67街坊补偿方案》、《67街坊面积认定补贴办法》,对上诉人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相关补偿款、费用以及结算差价的计算正确,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据被征收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以及来自房屋所有人的公房资料摘录,认定被征收房屋内以一个公房租赁凭证计户,二层阁的高度为1.62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谈话笔录,可以证明房屋征收单位与上诉人经协商未能就被征收房屋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上诉人虽对被征收房屋二层阁的高度以及相关谈话笔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异议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就相关物业部门在2000年将被征收房屋的二张租用公房凭证“合并为一”存在违法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寻求其它救济途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邸亚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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