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国良。
委托代理人贺娣,女,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子长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章克俭,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
委托代理人钱锋。
原审第三人严素君。
委托代理人朱云生。
上诉人贺国良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国良的委托代理人贺娣、章克俭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钱锋,原审第三人严素君的委托代理人朱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严素君和陶云来系华东医院的护士长和护士。2013年10月1日上午8时15分左右,严素君在华东医院7号楼1205室对患者贺祥寿进行气管湿化处理(陶云来随同辅助)时遭贺国良掌掴,严素君随即向静安公安分局报案。静安公安分局接报后向严素君开具《验伤通知书》,经静安区中心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同日,静安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并对严素君、陶云来进行询问调查。2013年10月11日14时,贺国良被传唤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中,贺国良自述“我就是伸出右手手掌,朝护士长的脸甩了上去,在甩上去的时候,右手的手指刮到了护士长的左侧脸颊”。静安公安分局调查后,认定贺国良犯有殴打严素君的违法行为。2013年10月11日,静安公安分局将拟对贺国良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贺国良,贺国良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静安公安分局遂于同年对贺国良作出沪公(静)(静)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贺国良于2013年10月1日上午8时15分在延安西路XXX号XXX号楼XXX楼,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贺国良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贺国良。贺国良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贺国良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静安公安分局所作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公安分局依法具有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职责。静安公安分局于2013年10月1日接报受理案件后进行调查,传唤并询问贺国良,于同年10月11日对贺国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规定。贺国良在询问时承认“伸出右手手掌,朝护士长的脸甩了上去”,结合严素君及在场护士的陈述及验伤结论中“左面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贺国良的行为与严素君的伤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静安公安分局根据调查的证据,认定贺国良殴打严素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贺国良主张其笔录系在言语威胁之下所签,涉案的验伤检验结论存疑,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中,事情发生的原因并不影响贺国良行为的性质,贺国良以静安公安分局故意不查清事情发生的原因、选择性地向部分在场人员进行调查,属事实认定错误的意见,亦不予采纳。静安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贺国良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贺国良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静安公安分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沪公(静)(静)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贺国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贺国良上诉称:事发当天,原审第三人严素君对上诉人的父亲治疗不当,上诉人为此曾气愤地质问严素君,但并未动手殴打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受到警方胁迫,才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有上诉人本人和相关证人笔录证实。被上诉人接报后,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传唤,经调查询问后,将拟对上诉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上诉人,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缴纳罚款通知书、传唤证,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陶云来的询问笔录,原审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上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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