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国良。
  委托代理人贺娣,女,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子长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章克俭,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
  委托代理人钱锋。
  原审第三人严素君。
  委托代理人朱云生。
  上诉人贺国良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国良的委托代理人贺娣、章克俭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钱锋,原审第三人严素君的委托代理人朱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严素君和陶云来系华东医院的护士长和护士。2013年10月1日上午8时15分左右,严素君在华东医院7号楼1205室对患者贺祥寿进行气管湿化处理(陶云来随同辅助)时遭贺国良掌掴,严素君随即向静安公安分局报案。静安公安分局接报后向严素君开具《验伤通知书》,经静安区中心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同日,静安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并对严素君、陶云来进行询问调查。2013年10月11日14时,贺国良被传唤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中,贺国良自述“我就是伸出右手手掌,朝护士长的脸甩了上去,在甩上去的时候,右手的手指刮到了护士长的左侧脸颊”。静安公安分局调查后,认定贺国良犯有殴打严素君的违法行为。2013年10月11日,静安公安分局将拟对贺国良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贺国良,贺国良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静安公安分局遂于同年对贺国良作出沪公(静)(静)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贺国良于2013年10月1日上午8时15分在延安西路XXX号XXX号楼XXX楼,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贺国良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贺国良。贺国良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贺国良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静安公安分局所作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