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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0号 (2)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公安分局依法具有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职责。静安公安分局于2013年10月1日接报受理案件后进行调查,传唤并询问贺国良,于同年10月11日对贺国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规定。贺国良在询问时承认“伸出右手手掌,朝护士长的脸甩了上去”,结合严素君及在场护士的陈述及验伤结论中“左面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贺国良的行为与严素君的伤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静安公安分局根据调查的证据,认定贺国良殴打严素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贺国良主张其笔录系在言语威胁之下所签,涉案的验伤检验结论存疑,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中,事情发生的原因并不影响贺国良行为的性质,贺国良以静安公安分局故意不查清事情发生的原因、选择性地向部分在场人员进行调查,属事实认定错误的意见,亦不予采纳。静安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贺国良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贺国良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静安公安分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沪公(静)(静)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贺国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贺国良上诉称:事发当天,原审第三人严素君对上诉人的父亲治疗不当,上诉人为此曾气愤地质问严素君,但并未动手殴打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受到警方胁迫,才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有上诉人本人和相关证人笔录证实。被上诉人接报后,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传唤,经调查询问后,将拟对上诉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上诉人,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缴纳罚款通知书、传唤证,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陶云来的询问笔录,原审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上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立案后,依法传唤上诉人,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向上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上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遂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日上午8时15分,在延安西路XXX号XXX号楼XXX楼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陶云来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审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清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据此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上诉人提出其受胁迫之下才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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