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0号 (2)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立案后,依法传唤上诉人,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向上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上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遂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日上午8时15分,在延安西路XXX号XXX号楼XXX楼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陶云来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审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清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据此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上诉人提出其受胁迫之下才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贺国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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