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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76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告知书、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黄浦区建交委主要职责》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区房管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办理手续,并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收件回执,经依法延期后,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上诉人申请获取原卢湾区教育局因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时提交的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购房合同、房地产权证、调拨单)。因该拆迁地块属于旧区改造项目,黄浦区建交委负责旧区改造所涉及的资金和配套房源的筹措、调配、管理、协调等职责,故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有关安置用房证明的制作机关系黄浦区建交委,而非被上诉人。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作出答复,并建议其向黄浦区建交委咨询,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春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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