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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02号 (2)
  上诉人刘刚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违法“闯红灯”。事发时,上诉人驾驶机动车由南京西路右转至华山路,车辆右转时右转信号灯尚未亮起红灯,但由于路口行人较多,上诉人为避让横穿道路的行人,只能驾车缓慢通行,这时右转红灯亮起。被上诉人执勤民警此时注意到上诉人的车辆,认定上诉人“闯红灯”,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静安交警支队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驾驶机动车未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事实清楚。交通执法属于动态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的事实认定主要依据执勤民警现场的专业判断。上诉人与执勤民警并无利害关系,不可能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且根据执勤民警的工作记录和现场录音资料看,上诉人表示当时其未看清交通信号灯。被上诉人所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故被上诉人静安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3月16日15时04分,在南京西路华山路东约5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执勤民警之间并无利害关系,对于道路上即时发生的交通简易程序处罚案件的事实认定,应尊重和采纳执勤民警的专业判断意见。上诉人虽然主张其驾车右转时并未“闯红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被上诉人据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人民币二百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罚款额度亦在其自由裁量幅度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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