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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金守祥。
  上诉人陈云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云于2013年12月25日以邮寄方式向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山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5年2月25日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颁发一本上海市宝山区淞南八村XXX号XXX室的陈云房地产权证”。宝山区房管局受理后,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宝房管信(2013)第9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如下内容: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陈云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请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规定查询,同时告知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办公地址。陈云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予以了维持。陈云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宝山区房管局所作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陈云凭身份证至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阅复制了涉案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宝山区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宝山区房管局收到陈云的申请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送达陈云,其行政程序合法。陈云申请的政府信息属房地产登记资料,其查阅已由《登记条例》和《暂行规定》作了规定,故宝山区房管局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告知陈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云的诉称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其在诉讼前已经至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阅复制了涉案房地产权证,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陈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云上诉称:本市宝山区淞南八村XXX号XXX室房屋系上诉人的拆迁安置房屋,现被他人无故抵押盗卖,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公开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区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为房地产登记信息,《登记条例》对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阅作出了特别规定。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可按照《登记条例》、《暂行规定》等规定查询,同时告知了相关查询机构办公地址,被上诉人所作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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