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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杰。
  上诉人陈云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云于2014年4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宝山区海滨八村XXX号XXX室许亮,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的真假证件信息,因该人在2005年伪造宝山区淞南八村XXX号XXX室假身份证假户口的陈伟达,要求核实该人身份真假信息”。宝山公安分局经审查,认为陈云申请的信息属许亮的个人隐私,故于同月24日根据陈云提供的许亮地址,向许亮邮寄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因该地址查无此人被退回。2014年5月4日,宝山公安分局作出编号为沪公宝〔2014〕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陈云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个人隐私,故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不予公开。陈云收悉后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
  原审审理中,陈云、宝山公安分局均确认陈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实际是指许亮的常住人口现实库信息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宝山公安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单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本案中,陈云申请获取许亮的身份信息,显属许亮的个人隐私,宝山公安分局在根据陈云所提供地址向许亮征询意见未获答复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公开的告知书,其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陈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云上诉称:因他人伪造许亮的身份证件诈骗上诉人房屋构成刑事犯罪,许亮的身份信息不再属于个人隐私,被上诉人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公安分局具有对当事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上诉人陈云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能够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存在不明确性。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补正即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但由于在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是指许亮的常住人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故上述瑕疵未影响到上诉人知情权,尚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的个人隐私,经征询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该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第三方许亮的地址,向许亮寄送了征询意见单,征询其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该地址与许亮本人常住人口现实库信息上记载的地址一致。在未获得许亮同意公开答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涉嫌刑事犯罪,不再属于个人隐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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