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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10号 (2)
  上诉人戴志伟、李晓萍、戴烨上诉称:上诉人所在地块属新一轮旧区改造地块,但原审第三人未执行回搬政策,被上诉人亦未按照回搬政策作出裁决,依据的有关文件含糊不清。被上诉人向拆迁人作出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违法,上诉人已向虹口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应中止审理。拆迁人提供的谈话笔录系伪造,原审认定的调解情况与事实不符,房屋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送达。戴志伟系残疾人士,裁决安置的房源过于偏远,不利于上诉人户的生活起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汉荣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应享有回搬原地安置的权利,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异地安置三套房屋不当,本院认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基地相关拆迁政策,以上规定均无回搬原地的安置方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被拆迁基地有回搬原地安置的规定,故上诉人要求回搬原地安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有关拆迁许可期延长的异议,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的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戴志伟、李晓萍、戴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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