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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10号 (2)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汉荣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戴志伟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汉荣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戴志伟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戴志伟户提出的要求,因该拆迁基地无论是实际安置还是公示的安置方式,均无就近安置的房源。但考虑戴志伟户有残疾人的特殊情况,原审法院建议汉荣公司调整安置方案,解决戴志伟户就近就医等困难。汉荣公司表示接受建议,同意购买本市虹口区内二室户或二室一厅、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戴志伟户认为该方案未体现动迁对居民居住的改善,仍要求给予其居住地15公里范围内90平方米左右的二室一厅两套或三室一厅及一室一厅两套,且该要求仅是其一家三口的安置方案,其哥哥的安置,要求汉荣公司单独与其另行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安置协议。鉴于戴志伟户的安置要求与汉荣公司的安置方案存在较大差距,戴志伟户的房屋价值亦无法调换至符合其要求的安置房屋,经调解无果,法院需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戴志伟户请求撤销虹口房管局作出的裁决,其理由并不充分。原审遂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戴志伟、李晓萍、戴烨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戴志伟、李晓萍、戴烨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戴志伟、李晓萍、戴烨上诉称:上诉人所在地块属新一轮旧区改造地块,但原审第三人未执行回搬政策,被上诉人亦未按照回搬政策作出裁决,依据的有关文件含糊不清。被上诉人向拆迁人作出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违法,上诉人已向虹口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应中止审理。拆迁人提供的谈话笔录系伪造,原审认定的调解情况与事实不符,房屋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送达。戴志伟系残疾人士,裁决安置的房源过于偏远,不利于上诉人户的生活起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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