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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周晓峰。
委托代理人徐明。
上诉人虞军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峰、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5日,虞军向虹口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口区规土局颁发的关于天水路XXX弄XXX号所在的74号旧改基地的房屋拆除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请人”,虹口规土局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复。该答复于2014年2月14日被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决定撤销。2014年3月4日,虹口规土局通知虞军补正申请。同月11日,虞军补正申请为“虹口区规土局颁发的关于天水路XXX弄XXX号所在的74号旧改基地的房屋拆除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请人的申请,时间:1949年6月—2013年12月”。经审查,虹口规土局认定2000年9月底之后不存在核发房屋拆除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请人的申请,2000年9月底之前未查得虞军申请获取的信息,遂于2014年3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虞军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虞军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规土局所作答复。虞军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虹口规土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认为,虹口规土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规土局针对虞军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74号旧改基地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档案材料的查询结果,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答复虞军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该答复并无不当。虹口规土局收到虞军的补正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审遂判决: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军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虞军上诉称,在上诉人申请的时间段内被上诉人有部分期间是没有做出房屋拆除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的,被上诉人应答复上诉人该期间内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被诉答复中未记载上诉人补正申请的内容,已被撤销的答复与被诉答复的文号应当予以区别。被上诉人所作答复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系针对上诉人补正后的申请作出答复,经查阅档案资料,没有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材料,遂答复上诉人该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补正申请后,经审查,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针对上诉人补正后的申请内容,被上诉人根据74号旧改基地拆除房屋的实际情况,经查阅其保存的相关档案资料,未查找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遂向上诉人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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