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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孙敬文。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局中山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新丽,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孙敬文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敬文,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斌、沈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7日,被告松江公安分局作出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孙敬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同日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止)。原告对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孙敬文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解除期为2014年4月18日。现原告还处于黄浦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期间,并未被解除。根据《禁毒法》相关规定,被告不应对原告又一次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辩称:1、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在本区某电玩城内因涉嫌吸毒被民警查获。经查,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在本区新凯家园147号704室吸食毒品冰毒。经尿液毒品检测,其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呈阳性。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因吸毒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行政处理措施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2013年8月27日,被告松江公安分局中山派出所向被告呈报了对原告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报告,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故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3、《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6月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吸食毒品,故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期限适当。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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