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11号 (2)
3、《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项,证明认定吸毒成瘾严重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2、文本材料:
①2013年8月26日《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接报案件情况;
②2013年8月26日《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③2013年8月27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
④2013年8月27日《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证明被告依法审批;
⑤2013年8月27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
⑥2013年8月28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被处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情况通知家属;
⑦2013年11月14日《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26日19许,被告接到匿名电话举报在松江区某电玩城内有吸毒男子。被告下属单位中山派出所民警赶至上述地址,发现原告神色紧张,有吸毒嫌疑,将原告带至派出所作进一步处理。经查,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在本区某小区147号704室吸食毒品冰毒。经尿液毒品检测,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呈阳性。同年8月27日,被告松江公安分局作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同日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止)。原告对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08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止),于2010年6月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4月因再次吸毒被黄浦公安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原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黄浦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刑期执行完毕后,原告未被继续执行黄浦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20日再次吸食毒品,该事实符合《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禁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告据此对原告再次吸食毒品的行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于2012年4月因吸毒被黄浦公安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其尚处于该强制隔离戒毒期内,被告无权再次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刑满后尚未被继续执行黄浦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决定的事实,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与被告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根据其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敬文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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