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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杨颖。

委托代理人王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国平(系原告之丈夫)。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37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青,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园,该局退休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嘉赛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南路7号B-420,联系地址上海市肇家浜路1065号1409室。

法定代表人钱强,董事长。

原告杨颖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嘉赛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樊国平,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青、王秋园,第三人嘉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30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杨颖于2013年10月24日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杨颖诉称:2009年11月23日起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职务系销售专员,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肇家浜路某大厦14楼的1408室,工作时间为8点30分至17点30分。2013年10月24日上午8时09分许,原告前往办公室,在1408室门口不慎摔倒,经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第三人的办公场所为1401、1408、1409室,其中1408和1409办公室是打通的,1408室的门系封闭,原告只能从1409室才能进入1408室,原告摔在1408室门口的位置属于办公场所的附属部分,应该认定为工作场所。另,原告前往办公室的行为属于工作预备的范畴。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3年11月28日,原告杨颖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13年10月24日8时09分许上班途经某大厦14楼货梯出口过道处滑倒受伤一事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2月5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向第三人发出了《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并向原告发出了《提供证据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发现第三人已于同年11月22日就同一事故向被告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遂于2014年1月3日对申请人予以了变更,并出具《变更通知书》送达当事双方。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地属于单位工作场所延伸的附属部位缺乏事实依据,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也不视同工伤,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2、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其摔在1408室门口的位置属于第三人办公场所的附属部分,应该认定为工作场所,该事实理由不存在。根据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写字楼标准层平面图》以及第三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的办公场所是1401、1408、1409室,原告工作场所为其中的1408室。原告发生事故地为某大厦14楼货梯出口过道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为“办公场所的附属部分”。原告在大厦过道受伤系地面有油迹所致,而大厦的保洁工作由有关物业承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承担大厦过道的保洁工作,故原告将其在大厦过道因油迹摔倒之情形要求认定为工伤无端提高了用人单位安全义务的标准。原告称其前往办公室的行为属于工作预备的范畴,该事实理由不存在。根据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均证明原告上班时间为8:30,不存在提前上班准备工作的情况。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发出调查通知并送达之后,原告拒不配合。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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