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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17号 (2)

第三人嘉赛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合理,请求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事故经过说明,证明原告上班途经写字楼货梯出口过道处摔伤的事实;

3、原告的《劳动合同》以及《薪资考核制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原告的病史资料,证明原告摔伤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的事实;

5、原告提供的《写字楼标准层平面图》,证明原告摔伤位置为写字楼过道处;

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第三人办公场所在大楼部位为1408、1409室;

7、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原告摔伤位置为货梯出口过道处;

8、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注册地在松江;

9、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安全事故报告》、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摔伤位置为写字楼过道处;

10、第三人出具的《杨颖的考勤记录》和《证明》,证明原告正常上班时间为8时30分;

11、第三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用人单位办公场所为1408、1409室;

12、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日对原告及案外人钱勇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原告上班时间为8时30分,用人单位办公场所为1401、1408、1409室及2013年10月24日8时09分原告上班途经某大厦货梯出口过道处摔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5、8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办公场所应包括公共面积,不仅仅指1408、1409室内面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摔伤的位置为1408室门口,因1408室是常年上锁的,故摔伤的位置是原告到达自己办公场所必经的地点;对证据9,对摔伤的事实认可,但对于被告认为是物业的原因导致原告摔倒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考勤记录卡》中显示上班时间并非都在8时30分,有提前打卡的情况,故原告上班准备时间在8点至8点30分之间;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房屋的附属设施也是归第三人使用的,故楼道应是原告上班场所的延伸范围;对证据12,对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工伤调查记录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对钱勇所作的工伤调查记录有异议,原告摔伤的位置是在1408室门口,位于货梯的斜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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