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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17号 (2)

3、原告的《劳动合同》以及《薪资考核制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原告的病史资料,证明原告摔伤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的事实;

5、原告提供的《写字楼标准层平面图》,证明原告摔伤位置为写字楼过道处;

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第三人办公场所在大楼部位为1408、1409室;

7、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原告摔伤位置为货梯出口过道处;

8、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注册地在松江;

9、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安全事故报告》、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摔伤位置为写字楼过道处;

10、第三人出具的《杨颖的考勤记录》和《证明》,证明原告正常上班时间为8时30分;

11、第三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用人单位办公场所为1408、1409室;

12、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日对原告及案外人钱勇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原告上班时间为8时30分,用人单位办公场所为1401、1408、1409室及2013年10月24日8时09分原告上班途经某大厦货梯出口过道处摔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5、8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办公场所应包括公共面积,不仅仅指1408、1409室内面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摔伤的位置为1408室门口,因1408室是常年上锁的,故摔伤的位置是原告到达自己办公场所必经的地点;对证据9,对摔伤的事实认可,但对于被告认为是物业的原因导致原告摔倒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考勤记录卡》中显示上班时间并非都在8时30分,有提前打卡的情况,故原告上班准备时间在8点至8点30分之间;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房屋的附属设施也是归第三人使用的,故楼道应是原告上班场所的延伸范围;对证据12,对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工伤调查记录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对钱勇所作的工伤调查记录有异议,原告摔伤的位置是在1408室门口,位于货梯的斜对面。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证明原告的摔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经质证,原告对法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摔伤情形属于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

第三人没有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文本材料:①2013年11月28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②2013年12月5日《受理通知书》;③2013年11月22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投递邮戳,证明第三人先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④2014年1月3日《变更通知书》,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发现第三人已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同一事故的工伤认定申请,遂于2014年1月3日对申请人予以变更;⑤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举证通知》和《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向原告出具的《提供证据通知书》;⑥2014年1月20日《调查通知》;⑦2014年1月30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⑧《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杨颖与第三人嘉赛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从事销售工作。第三人嘉赛公司向案外人钱嘉浩租赁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肇家浜路某大厦1408、1409室作为办公使用,原告的办公地点为1408室,工作时间为8点30分至17点30分。2013年10月24日上午8时09分许,原告上班途经该大厦14楼货梯出口过道处,因地面有油迹滑到受伤,经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原告于同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请求对其发生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2月5日受理后,发现第三人嘉赛公司已于同年11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上述事故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遂将申请人杨颖变更为嘉赛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原告杨颖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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