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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17号 (3)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证明原告的摔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经质证,原告对法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摔伤情形属于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

第三人没有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文本材料:①2013年11月28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②2013年12月5日《受理通知书》;③2013年11月22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投递邮戳,证明第三人先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④2014年1月3日《变更通知书》,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发现第三人已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同一事故的工伤认定申请,遂于2014年1月3日对申请人予以变更;⑤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举证通知》和《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向原告出具的《提供证据通知书》;⑥2014年1月20日《调查通知》;⑦2014年1月30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⑧《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杨颖与第三人嘉赛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从事销售工作。第三人嘉赛公司向案外人钱嘉浩租赁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肇家浜路某大厦1408、1409室作为办公使用,原告的办公地点为1408室,工作时间为8点30分至17点30分。2013年10月24日上午8时09分许,原告上班途经该大厦14楼货梯出口过道处,因地面有油迹滑到受伤,经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原告于同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请求对其发生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2月5日受理后,发现第三人嘉赛公司已于同年11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上述事故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遂将申请人杨颖变更为嘉赛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原告杨颖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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