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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17号 (4)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工作场所内?二、原告在工作时间前是否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并不限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或车间,必然包括一定的延伸范围。第三人嘉赛公司虽然租赁的是某大厦1408、1409室,但该办公楼的楼道、电梯、卫生设备等公用部位也是第三人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须的附属部位,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电梯出口过道处应认定为第三人公司办公场所的合理延伸。故应当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发生在第三人工作场所内。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预备性工作是以“与工作有关”为前提条件,进入工作场地、准备工具等都是开展工作的前提条件,原告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30,其于2013年10月24日8:09到达某大厦电梯出口过道处是为了去上班的办公场所工作,且该过道是原告上班进入办公场所的途经之路,故原告在工作时间前到达办公场所的过道处应视为是其进行工作的一种预备状态。

综上,原告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认定原告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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