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29号 (2)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宋良于2014年1月5日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居住于本区洞泾镇某号(张永良住户)的违法翻建行为进行叫停,并作进一步处理,被告于同年1月6日收到该《申请书》。同年4月4日被告对原告“多次重复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予以书面答复,答复书载明,张永良翻建的房屋主体结构已封顶,根据区政府《暂行规定》,按照“区别情况、分别对待、综合整治、逐步解决”的原则予以处理,被告相关职能部门将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农民翻建房屋报建和监督机制等,并加盖了被告的信访专用章。
另查明:张永良所翻建的房屋位于本区洞泾镇同乐路78弄,属乡、村庄规划区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据此,被告对于违法建筑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其关于原告的申请内容不属于其法定职责的辩称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书面答复属于信访性质的答复,其自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60日内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至今仍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并告知原告,显然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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