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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29号 (2)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6月26日案外人徐财宝与张永良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徐财宝自愿将位于松江区洞泾镇某弄12号地块的使用权和地面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全部转让给张永良,即并不涉及该弄16号地块,南侧的围墙和400平方米的别墅皆为违法建筑;

2、2013年9月22日原告寄给洞泾镇领导的信,证明就张永良建造的别墅是否合法要求镇领导书面答复,但未收到答复;

3、2013年12月18日原告寄给上海市文明办的信,证明原告此时已经明确张永良的建筑为违法建筑;

4、2014年1月5日原告寄给被告的《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写信让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5、2014年4月4日被告信访办出具给原告的《书面答复》,

6、2012年12月19日松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暂行规定》,

证据5、6证明被告的《书面答复》不符合《暂行规定》;

7、挂号信收据及邮局投递信息查询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将《申请书》邮寄给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协议的双方均无原告,对于协议中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被告在收到来信后,镇领导作出了批示,要求作相关调查,该信中陈述的内容与诉讼理由也大相径庭;对证据3,认为该信转到被告信访办后也予以了答复,原告认为张永良建造违法建筑无法律依据;对证据4,认为被告收到《申请书》后于2014年2月23日开了协调会,并做了协调工作,之后还进行了农民翻建房屋报告和监督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协调会后,被告信访办于2014年3月31日正式给予原告口头答复,并于同年4月4日给予了书面答复;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形式有异议,该文件无松江区人民政府的印章;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宋良于2014年1月5日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居住于本区洞泾镇某号(张永良住户)的违法翻建行为进行叫停,并作进一步处理,被告于同年1月6日收到该《申请书》。同年4月4日被告对原告“多次重复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予以书面答复,答复书载明,张永良翻建的房屋主体结构已封顶,根据区政府《暂行规定》,按照“区别情况、分别对待、综合整治、逐步解决”的原则予以处理,被告相关职能部门将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农民翻建房屋报建和监督机制等,并加盖了被告的信访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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