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49号
原告上海银汀创新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民发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小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37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燕,该局社会保障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柴湘萍,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志辉。
委托代理人朱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汀创新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汀不锈钢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周志辉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汀不锈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小辉、李龙飞,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燕、柴湘萍,第三人周志辉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8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周志辉于2013年4月17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银汀不锈钢公司诉称:第三人周志辉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申报工伤,因当时原告工伤负责人员忙于其他事务,故先让第三人本人去医院治疗,后再调查事故原因。经调查,第三人关于其于4月17日把腌制好的鸡腿从腌制盘搬到1米左右的灶台时因用力过大导致腰部扭伤的陈述不属实,原告2013年4月16日制作的菜单上并没有“鸡腿”菜品。据此,原告对第三人的处理结果为:谎报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报销,不申请工伤。第三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满,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被告以4月16日采购单上公司抬头与原告公司名称不符、采购单没有具体年份、人事根据采购单以及市场价对菜进行调整、第三人提供的《事故报告》中有后勤主管那佳伟签名以及第三人2013年4月17日考勤记录仅显示上班时间,无下班打卡记录等来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过于牵强、草率。原告有新证据可证实2013年4月17日所购的食材中无鸡腿,第三人陈述的受伤经过不属实。第三人提供的《事故报告》纯为手写,漏洞百出,与原告的《工伤事故报告》抬头不符,毫无制式表格可言,工伤报告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距第三人陈述的受伤日期相差36天。另,第三人当日中午下班、下午上班均未打卡,不排除第三人旷工后回公司申报工伤的可能,且原告辞退第三人的重要原因是第三人在上班期间严重旷工。综上,被告错误的工伤决定将导致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2014年1月8日,第三人周志辉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于2014年1月9日出具了《受理通知书》,且送达了当事双方。经查明,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在工作中不慎扭伤腰部,经医院诊断为: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第三人于2013年4月17日发生的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且送达了当事双方。2、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2013年4月16日(订17日食材)菜单上面没有鸡腿,第三人所陈述的工伤经过纯属说谎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受理该案件同日即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提供了第三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考勤记录》以及《情况说明》。《考勤记录》显示第三人于2013年4月17日07:37时打卡,证明第三人当天上班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由现场证人签名的《情况说明》中记载:“据订菜菜单显示2013年4月17日食堂没做鸡腿,其周志辉所说在搬鸡腿时扭伤腰部一事,纯属说谎”。对此,被告对该现场证人进行调查,其表示并不记得事发当天的菜,其不识字,也不知道《情况说明》上所写的内容,只是听公司人事陈述后签的字,且其证实了一般采购的菜与实际所需那天的菜会不一样以及第三人于2013年4月17日腰扭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4月16日采购单,公司抬头为“上海毅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单没有具体年份,原告以该采购单上没有“鸡腿”的菜品而否认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但被告向原告人事专员李龙飞调查时,其明确厨房给人事的采购单不保留,且人事根据采购单以及市场价,会对菜进行调整。故原告提供的4月16日采购单不足以说明原告所谓的“第三人所陈述的受伤是在说谎”。另,其也确认第三人提供的《事故报告》中那佳伟的签名是其亲笔所签以及第三人受伤当天对其说腰扭伤、其让第三人至医院就诊的事实,并明确作为私事外出须到人事开具出门单、调休单,方可离开公司并在门卫室打卡,如是工伤或公事不用打卡,现原告提供的第三人2013年4月17日的考勤记录仅显示上班时间07:37时,无下班打卡记录,印证了李龙飞的陈述。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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