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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49号 (2)

第三人周志辉述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工伤认定。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第三人周志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

2、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2013年5月23日第三人出具的《事故报告》,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事实以及后勤主管那佳伟签名确认其《事故报告》所述内容的事实;

4、2014年2月26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事实;

5、第三人受伤当天的就诊病史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以及医院诊断为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

6、原告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公司注册地在松江;

7、原告提供的第三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考勤记录,显示第三人于2013年4月17日07:37时打卡,证明第三人当天上班的事实,且无下班打卡记录,印证了原告公司人事专员李龙飞关于“私事外出须到人事开具出门单、调休单,方可离开公司并且在门卫室打卡记录,如果是工伤算是公事,就不用打卡记录”的陈述;

8、原告提供的4月16日采购单,证明该采购单上的公司抬头为“上海毅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时间未明确,不足以说明第三人所陈述的受伤经过不属实;

9、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对原告处员工黄爱仙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该员工是《情况说明》的“现场证人”之一,其陈述并不记得那天的菜,不识字,亦不知道《情况说明》上所写的内容,只是听了公司人事陈述后签名,另,其认可一般采购的菜与那天实际所需的菜会不一样的事实以及第三人2013年4月17日腰扭伤的事实;

10、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告对原告员工李龙飞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李龙飞确认第三人提供的《事故报告》中“那佳伟”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及第三人受伤当天即对其说了腰扭伤,其让第三人至医院就诊的事实;

11、2014年5月6日《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被诉工伤认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6、7、10、11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第三人的工伤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但该事故报告的填写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时隔一个多月,且原告公司的事故报告有固定格式,第三人提交的事故报告未按照格式书写,也未交给专门处理工伤的工作人员;对证据4,认为事故报告中写明工伤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下午3点,但调查记录中却记载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上午9点,二者不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从公司至医院需一个多小时,而CT报告及处方单时间显示是下午5点多,与其受伤时间即早上9点不符;对证据8,公司采购单与送货单时间一致,并没有订购鸡腿,且上海市2013年4月6日发布新闻发布会,因H7N9,已经停止活禽交易,故原告从4月6日后就没进过鸡腿;对证据9的《情况说明》无异议,但对《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有异议,该调查记录中黄爱仙所陈述的不是事实。

第三人对证据1、2、4、6、7、11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15点左右是去医院的时间,《事故报告》是按照原告主管那佳伟的要求所写,且原告公司李龙飞陪同第三人一起去医院就诊,原告所说的格式与工伤认定无关;对证据 5,松江中心医院就诊人员较多,拍好片子后要等一段时间才能拿到报告,因此报告时间为17点多是合理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提供的只是部分采购单,未提供有鸡腿的采购单,且鸡腿是冷冻食物,不属于禁止交易的活禽;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工伤之前,第三人要求黄爱仙去被告处作证,因黄爱仙在原告处工作,迫于原告的压力,不愿去作证,后来被告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告知其作伪证的严重性,其才说了实话;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工伤的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对事故发生地点是否是在工作场所以及发生原因是否是工作原因均有异议。

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依据和文本材料: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文本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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