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49号 (3)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3月27日第三人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证明原告公司专用的工伤事故报告的格式及第三人于2013年3月27日受伤的事实;
2、2013年4月16日、4月17日、4月18日《送货单》3份及《上海怀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并未采购过鸡腿;
3、2013年10月3日《工伤事故报告》,证明原告公司工伤事故报告的格式及流程,第三人提供的事故报告与原告公司的不一致;
4、2013年4月16日《采购单》,该采购单抬头是原告公司的前身,证明与送货单一致。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该份报告只能说明第三人在其他时间也受过伤,但不能否定第三人在本次工伤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亦不能否认有那佳伟签名的事故报告;对证据2,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后即向原告发送了《提供证据通知书》等材料,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这份证据,且该两组送货单的单号均为连号,存在造假可能,另根据被告对原告处员工黄爱仙所作的调查,证实了一般采购的菜与实际所需的菜会不一样的事实;对证据4,公司抬头与本案无关,没有具体年份,原告认为是公司前身,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公司员工李龙飞也确认第三人提供的《事故报告》中“那佳伟”的签名确实是其本人所签。
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3月27日工伤发生后,第三人先休息了一段时间,因原告公司食堂一员工因故请假,缺少做菜人手,故原告要求第三人继续上班,第三人于2013年4月17日又发生了工伤事故;对于工伤报告的格式,第三人在去医院后向李龙飞提交了按照格式填写的事故报告,但原告逃避责任,李龙飞一直拖着不把材料给第三人,故第三人才又写了一份事故报告让主管那佳伟签字;对证据2的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有鸡腿的那张送货单原告没有提供,且这几张送货单均为连号,存在造假可能性;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认可,且原告补充的证据应当在工伤认定时提供。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4月份原告的员工考勤表,证明该表有那佳伟的签名确认,且表内对4月17日的工伤进行了记载。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的“4月”是经过涂改的,那佳伟签名的时间为2013年5月,且原告的考勤表在月底要交给财务处,不可能另外还有原件,同时不排除那佳伟共同造假的可能性,其已于2013年7月被原告辞退。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1、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1日原告银汀不锈钢公司与第三人周志辉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从事厨师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扭伤腰部,经松江区中心医院诊断为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2014年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被告于次日出具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等文书,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于同年2月2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复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第三人的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陈述的受伤经过不属实,且2013年4月17日考勤记录只显示上班打卡时间,无下班打卡记录,不排除第三人旷工,故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银汀创新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银汀创新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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