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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包龙根。
  委托代理人叶忻。
  委托代理人韩笑。
  原告葛振生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忻、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2月7日作出虹人保信公开(2014)第KB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定刘某某要求获取的“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上海洪庙冶金建设公司递交给原虹口区劳动局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注:1999年11月9日原虹口区劳动局在该报告书上盖章”,不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刘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内容;2.《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答复并送达;3.《虹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虹府办[2009]12号),证明刘某某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
  《规定》第五条为职权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为法律依据,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刘某某申请获取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由原虹口区劳动局盖章,而该局的职责后来转移给了被告,故刘某某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被告如果认为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应当告知刘某某向相关的职能部门咨询。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虹人保信公开(2014)第KBXXXXXXXX号答复。原告就其诉请提交《告知书》、虹府复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虹府复决字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虹府复不受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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