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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108号
  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徐明。
  原告虞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获取“1949年6月至2013年12月,虹口区规土局颁发的关于天水路XXX弄XXX号所在的74号旧改基地的房屋拆除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请人的申请”的申请,被告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答复:74号旧改基地的原有房屋根据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在2000年9月底之前完成地上房屋拆除,之后不存在核发房屋拆除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请人的申请;经查询2000年9月底之前的档案材料,未查得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原《答复书》)、沪规土资复(决)字(2014)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申请所作出的原《答复书》被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决定撤销;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正申请;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证明原告补正申请的内容;4.《档案资料查阅结论单》,证明查询2000年9月底之前的档案资料,未查得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5.《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补正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送达原告;6.虹府复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重新作出《答复书》的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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