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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108号 (2)
  原告诉称:其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在某一段历史时期是没有职权的,故被告应当按照是否有相应的职权来答复;在被告没有职权的那一段时期,被告不应查询;《答复书》没有记载原告补正申请的情况,没有记载原《答复书》被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决定撤销的情况。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复。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答复书》、虹府复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虹府复驳字第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指向是规划许可证及申请人的申请,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因74号旧改基地的原有房屋在2000年9月底之前完成地上房屋拆除,故2000年9月底之后不存在核发房屋拆除工程规划许可证;因2000年9月底之前被告未查询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该信息不存在。因此,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明确其在哪一段时期具有职权;被告认为在信息公开范围,其具有相应职责进行答复。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答复书》、虹府复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口区规土局颁发的关于天水路XXX弄XXX号所在的74号旧改基地的房屋拆除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请人”,被告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复。该答复于2014年2月14日被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决定撤销。2014年3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补正申请。同月11日,原告补正申请为“虹口区规土局颁发的关于天水路XXX弄XXX号所在的74号旧改基地的房屋拆除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请人的申请,时间:1949年6月—2013年12月”。经审查,被告认定2000年9月底之后不存在核发房屋拆除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请人申请,2000年9月底之前未查得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遂于2014年3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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