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108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针对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74号旧改基地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档案材料的查询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答复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该答复并无不当。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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