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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48号 (2)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法人资格和向被告申请裁决及申请内容;
2.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证明第三人2003年5月15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户的房屋属拆迁范围;
3.租用公房凭证、摘抄原告户物业资料、动拆迁户籍、房籍调查表、残疾人证,证明原告户房屋系公房,原告戴志伟、戴某某系残疾人、户籍在册人员等情况;
4.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原告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除公房补偿协议书、送达签收单,证明评估机构的资质、房屋评估单价为3,736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相关宣传资料亦已送达;
5.2013年10月24日、11月1日,基地房屋试看单及第三人与戴志伟的谈话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戴志伟协商未成;
6.赵高公路龙腾阁小区汉荣可售房源清单、关于增补动迁安置(调换)房屋房源的报告、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咨询分户报告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第三人可予使用;
7.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户出席调解会,但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3)35号文等有关规定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裁决,依据的有关文件含糊不清,且未依照“68号文”文件的精神操作。对第三人狸猫换太子、掩耳盗铃的行为不予制止,系滥作为。现强烈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2、印发《关于鼓励动迁居民回搬推进新一轮旧区改造的试行办法》的通知;3、2001年虹口区政府59号、虹旧改办字(2001)7号、沪房地资安(2002)323号文、184号文。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户按政策可回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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