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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90号 (2)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其依职权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北间房屋属于北宝兴路XXX号地块,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就是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四至范围图纸需要专业设备才能复制,故安排原告进行现场查阅;延期答复是经过批准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所作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证据目录上列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也没有在该存根上盖章确认与原件核对无异;《北宝兴路XXX号地块拆迁范围》不是被告出具的,而是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据目录中第9项“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就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该存根是从原件上复制的,与原件无异;因四至范围图纸系专业图纸,不易看懂,因此由作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拆迁实施单位的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除《答复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以外的其它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制作本市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北间房屋被列入拆迁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和其所附拆迁四至范围图纸的信息材料”。同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2014年1月7日,被告经批准,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4年1月28日前作出答复。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答复,由被告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并安排原告现场查阅拆迁四至范围图纸。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信息与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符,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批准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系其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北间房屋不属于北宝兴路XXX号地块(拆带地块),被告提供的信息与其申请获取的不相符。对此,本院认为,拆迁实施单位出具的《北宝兴路XXX号地块拆迁范围》明确了北宝兴路185弄(弄内全部)属于105号地块拆迁范围,包括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北间,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时已经予以确认,故被告提供的信息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相符,原告认为两者不相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安排原告现场查阅四至范围图纸,方式亦无不当。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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