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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91号
  原告张来弟。
  委托代理人张萍。
  委托代理人张芩。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原告张来弟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于同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来弟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张芩,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贵局制作本市北宝兴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列入拆迁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和其所附拆迁四至范围图纸的信息材料”,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答复:“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由被告提供;因“所附四至范围图纸”系专业图纸,被告安排原告现场查阅。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内容;2.《虹口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单》、《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批准,告知原告将延期作出答复;3.《答复书》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作出答复、公开相关信息并送达原告;4.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北宝兴路XXX号地块拆迁范围》,证明北宝兴路XXX弄XXX号房屋属于北宝兴路XXX号地块。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为职权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为法律依据;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在《答复书》中没有注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的编号,其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上“建设项目”是“北宝兴路XXX号地块(拆带地块)”,而北宝兴路XXX弄XXX号房屋未被列入上述地块,故被告提供的信息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应当将四至范围图纸予以复制并提供给原告;被告是相关信息的制作单位,不应当延期答复。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答复。原告就其诉请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沪府土[2004]768号《关于批准收回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实施出让的通知》、虹计投[2004]64号《关于北宝兴路XXX号地块综合开发项目的函》、(2012)黄浦行初字第402号《行政判决书》、沪房地资综(2004)B0346号《上海市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审核意见书》及沪发改城便字(04)第137号《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城市发展处公文办理便函》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其依职权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北宝兴路XXX弄XXX号房屋属于北宝兴路XXX号地块,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就是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四至范围图纸需要专业设备才能复制,故安排原告进行现场查阅;延期答复是经过批准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所作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证据目录上列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也没有在该存根上盖章确认与原件核对无异;《北宝兴路XXX号地块拆迁范围》不是被告出具的,而是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据目录中第9项“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就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该存根是从原件上复制的,与原件无异;因四至范围图纸系专业图纸,不易看懂,因此由作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拆迁实施单位的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除《答复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以外的其它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制作本市北宝兴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列入拆迁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和其所附拆迁四至范围图纸的信息材料”。同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2014年1月7日,被告经批准,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4年1月28日前作出答复。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答复,由被告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并安排原告现场查阅拆迁四至范围图纸。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信息与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符,遂起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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