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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91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批准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系其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房屋不属于北宝兴路XXX号地块(拆带地块),被告提供的信息与其申请获取的不相符。对此,本院认为,拆迁实施单位出具的《北宝兴路XXX号地块拆迁范围》明确了北宝兴路185弄(弄内全部)属于105号地块拆迁范围,包括北宝兴路XXX弄XXX号,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时已经予以确认,故被告提供的信息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相符,原告认为两者不相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安排原告现场查阅四至范围图纸,方式亦无不当。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来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来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王国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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